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審交易,292,2022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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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仁逵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仁逵於民國109年11月2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廣西路由西往東行駛,至廣西路與修文街口時,適有蘇桂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沿修文街由北往南方向駛來,並左轉駛入廣西路。

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駛來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與蘇桂英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蘇桂英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雙側腦出血及腦水腫、呼吸衰竭、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二、四、五、六肋骨骨折之傷害,並因此傷害受有重度意識昏迷、大小便失禁、改良式雷氏量表5(mRS=5)之重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

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

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張仁逵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之罪嫌,係以代行告訴人周慧萍於偵查中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暨附件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仁逵固不諱言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蘇桂英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犯行,辯稱:我有注意車前狀況,也有保持兩車並行間隔,我要保持我自己行進車道的安全距離,只是被害人從我意想不到的方向闖紅燈,她來的方向不是我第一時間點該注意的地方,我第一個要注意看我後照鏡有沒有車,我看前面有車違停,所以我靠外一點,讓右後方的機車可以通行;

車禍前,我沒有看到被害人,看到的時候就發生碰撞;

撞擊點在我車子駕駛座車門,駕駛座車門把下方有擦痕等語(見審交易卷第83頁至第85頁)。

五、經查:

㈠、本案事故現場在高雄市前鎮區廣西路與修文街之交岔路口,該交岔路口並非筆直之十字形路口,被告行向之廣西路於過交岔路口後,有偏被告行向右側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3頁),是以被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需偏右側行駛,始能行駛在其車道上;

衡情,被告偏右行駛之際,應注意右方之前後,有無車輛、行人,以避免發生擦撞。

㈡、觀之【附表一】、【附表二】之勘驗內容,及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9張(見偵卷第49頁至第57頁),其中①第1張翻拍照片是被告駕車於綠燈欲起駛前行,其前方有一黑色廂型車輛;

②第2張翻拍照片是被告於綠燈,欲通過其行向之機車停等區,其前方黑色廂型車輛向右,有右轉修文街之跡象,且被告所駕駛車輛與黑色廂型車輛之間,有一機車騎士騎乘在該兩車中間;

③比對第3張及第4張翻拍照片,可知被告前方之黑色廂型車輛又有駛回廣西街之跡象,而先前該兩車間之機車騎士已橫越路口,進入廣西路,堪認被告駕車速度非快;

此時,蘇桂英騎車自修文路由西北方向往東南方向(見警卷第33頁現場圖),逆向且闖紅燈而來。

再回顧前揭廣西路與修文街之交岔路口,並非筆直之十字形路口乙情,佐以被告行向右前方之黑色廂型車輛,又有駛回廣西街之跡象。

衡情,被告欲通過該交岔路口,應偏右行駛,除注意車前狀況外,亦應注意右方之前後,有無車輛、行人;

而當時被告行向之左方修文街為紅燈狀態,且蘇桂英為紅燈、逆向行駛,在在出乎一般人駕駛人能預見之範圍,被告實無注意前方、右方之車輛行人之際,同時又注意左方是否會有人闖紅燈、逆向行駛之餘力。

㈢、何況,由現場圖可知蘇桂英機車倒地之位置在廣西路之雙黃線附近;

而從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損,堪認兩車撞擊點在被告之車輛駕駛座後方門把之下方,有車損照片8張存卷可稽(見警卷第79頁至第81頁,特別是第81頁照片編號21),益證蘇桂英係騎車闖紅燈、逆向撞擊被告車輛駕駛座後方門把,撞擊點已在被告視線之後方,被告實難預見有人會闖紅燈、逆向、撞擊其駕駛座後方門把,是以被告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不得非難於被告。

㈣、況且,本件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⒈蘇桂英:闖紅燈,為肇事原因。

⒉張仁逵:無肇事原因。」

,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10月19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675800號函文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1年1月19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131023700號函文暨檢附之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

第43頁至第46頁)。

特別是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檢視行車紀錄器影像後,明確表示「…;

又張車顯難以注意蘇車之駕駛行為,避免事故發生,故本會認為,事故發生原因係蘇桂英闖紅燈所致。」

(見偵卷第46頁),亦與本院前揭勘驗卷內檢附之監視器畫面影像之心證相符。

㈤、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起駛尚未通過停止線時,被害人即出現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此時被告車速尚屬緩慢,且未見有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遮擋被告之視線,對於被害人之違規行為,被告理當有迴避之可能性。

復自被告起駛時起至被告與被害人通過路口並駛入同一車道時止,均未見被告有無法注意到被害人之情事,然過程中均未見被告有減速之情形…」等情,而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預見及迴避之可能性,遽認被告顯有過失。

惟查:①如前所述,高雄市前鎮區廣西路與修文街之交岔路口,並非筆直之十字形路口;

且被告前方之黑色廂型車輛有欲右轉修文街,卻又駛回廣西街之跡象,被告當時之前方或右側,均有應注意之狀態,實難分心注意左方有蘇桂英闖紅燈又逆向行駛之違規,檢察官卻漏未審酌上開情形;

②再者,由本院勘驗如【附表二】所示之監視器內容,可知被害人逆向駕駛機車,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約間隔一個車道,快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平行,且撞擊點在被告駕駛車輛之駕駛座後方,被告實難預見蘇桂英逆向行駛後,會撞擊其駕駛座後方門把處。

故尚難單憑被告之行車紀錄器,採廣角拍攝,拍攝到蘇桂英騎車畫面,即遽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預見及迴避之可能性。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與蘇桂英發生車禍,蘇桂英於車禍後受有前揭傷勢,卻無法遽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有何違反注意義務,或對於結果之發生能預見,並避免結果發生,揆諸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表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
編號 勘 驗 內 容 一 光碟内開啟後有4個影音檔案,分別為本案案發地點監視器之影音檔案、其他民眾行車紀錄器之影音檔案、及被告行車紀錄器之影音檔案。
經檢視所有檔案,除檔名為「F097268_00000000000000000」之檔案「未」(勘驗內容誤載為「為」)拍攝到案發過程外,其餘檔案均有拍攝到案發過程,勘驗内容分述如下: 二 其他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檔名為「F097268_00000000000000000j): 於檔案時間15秒時,可見被害人與被告先後通過路口,隨後於檔案時間17秒時,被告左側車身與被害人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隨後被害人即人車倒地。
三 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檔名為「F097268_00000000000000000」): 於檔案時間19秒時,被告準備通過路口,斯時可見被害人騎乘機車出現在行車紀錄器左側畫面中,隨後於檔案時間20秒時,可見被害人左轉。
隨後,於檔案時間22秒時,可見被告與被害人準備一同駛入同一車道。
嗣於檔案時間23秒時,被告自被害人右側通過,隨後於檔案時間24秒,可見行車紀錄器畫面有震動之情形。
四 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檔名為「F097268_00000000000000000.30.161.24_05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於檔案時間48秒時,被告起駛進入路口,斯時被害人出現於監視器晝面左側;
嗣於檔案時間51秒時,被告與被害人共同駛入同一車道,隨後兩車發生碰撞,被害人當場人車倒地。
【附表二】本院勘驗前揭光碟之勘驗報告(見審交易卷第71頁)編號 勘 驗 內 容 一 一、如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之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紀錄。
二、檔名「F097268 _00000000000000000 」,在光碟時間16秒至17秒間,被害人騎機車撞擊被告所駕駛之左側車身,撞擊位置,已在被告之駕駛座後方。
三、檔名「F097268 _00000000000000000.30.161.24 _05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在光碟時間48秒至第49秒,被害人逆向駕駛機車,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約間隔一個車道,快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平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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