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審交易,296,2022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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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融



選任辯護人 余景登律師
被 告 王秀蜜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吳金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084號、111年度偵字第2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秀蜜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彥融於民國110年3月30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三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鼓山三路與迪化街口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號誌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直行,適有王秀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迪化街由西往東駛至上開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依上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於注意,未停車再開,即貿然直行,雙方見狀,閃煞皆已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林彥融受有胸部挫傷,王秀蜜則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粉碎移位開放性骨折、右側鎖骨骨折、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嗣林彥融、王秀蜜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或醫院處理時,林彥融、王秀蜜均承認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彥融、王秀蜜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林彥融、王秀蜜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交易卷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彥融、王秀蜜均不諱言於前揭時、地,雙方發生車禍乙情。

惟被告林彥融、王秀蜜皆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被告林彥融於審理時辯稱:我有減速慢行通過路口等語(見審交易卷第119頁);

被告林彥融之辯護人係以:本案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彥融違反閃光黃燈應減速慢行之規定等詞,為被告林彥融辯護。

被告王秀蜜於審理時則辯稱:我有停車再開,且對於林彥融胸口的傷勢有爭執,為什麼開車會有傷勢,除非林彥融開很快等語。

經查:

一、前揭被告林彥融、王秀蜜均不諱言之部分,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各1份、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26張在卷可稽,此部分應堪認定為真。

二、被告林彥融、王秀蜜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應予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林彥融駕車行經上述交岔路口,有無減速慢行?㈡被告王秀蜜騎車行經上述交岔路口,有無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㈢本件車禍是否造成林彥融、王秀蜜受有前揭之傷勢?本院說明如下:

㈠、被告林彥融駕車行經上述交岔路口,有無減速慢行?1、證人王秀蜜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騎乘普重機沿鼓山三路北向南直行,欲左轉迪化街,所以停在鼓山三路的待轉區上,當時鼓山三路、迪化街的交通號誌是閃紅燈;

我看下一個路口鼓山三路、青海路的燈號是紅燈,便往前騎要進入迪化街;

對方林彥融駕駛的自小客便沿著鼓山三路南往北直行,撞到我機車右側;

對方駕駛開很快等語(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

2、本案車禍後,在王秀蜜所騎乘之機車倒地處後方,留有3.2公尺之刮地痕,而被告林彥融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駛於該刮地痕起點約18.4公尺處之快慢車道中間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9頁),堪認被告林彥融所駕駛之車輛撞擊王秀蜜之機車後,仍往前18.4公尺始停止之事實。

衡情,本案事發地點在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三路與迪化街之交岔路口,倘被告行經該交岔路口,有減速慢行,則雙方車輛於擦撞後,理應立即停止於該交岔路口,而非往前18公尺才停止;

何況,王秀蜜機車之刮地痕與王秀蜜之行向呈現垂直狀態,益證肇致該機車刮地痕之力道,來自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該機車而成,故證人王秀蜜前揭證稱:對方駕駛開很快乙節,並非無稽,應可確認被告林彥融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並無減速慢行之事實。

㈡、被告王秀蜜騎車行經上述交岔路口,有無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1、證人林彥融於警詢時證稱:我駕駛自小客南往北,沿著鼓山三路直行到迪化街街口時,對方王秀蜜駕駛普重機從西往東方向,突然騎車出來,我就與他發生碰撞等情(見警卷第4頁)。

2、觀之卷附車禍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3頁至第37頁,特別是照片編號1),被告王秀蜜於車禍時之視野,應能觀察到鼓山三路之往來車輛;

參以被告王秀蜜前揭供稱:當時鼓山三路、迪化街的交通號誌是閃紅燈;

我看下一個路口鼓山三路、青海路的燈號是紅燈,便往前騎要進入迪化街等語,益證被告王秀蜜僅注意鼓山三路、青海路之燈號,即貿然橫越該交岔路口,是以被告王秀蜜並無確認幹道即鼓山三路,有無車輛,並讓幹道車先行之事實。

㈢、本件車禍是否造成林彥融、王秀蜜受有前揭之傷勢?1、林彥融提出載有胸部挫傷之勝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3頁),以資證明其因車禍而受傷。

該診斷證明書內,載明林彥融於110年3月30日就診,核與本案車禍之發生日期相符;

再者,如同所述,林彥融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並無減速慢行之事實,其突然見到王秀蜜騎車而來,下意識緊急煞車,依慣性作用之物理法則,緊急煞車將導致林彥融身體前傾,是以林彥融因身體前傾而撞擊方向盤,導致胸部挫傷,應係本案車禍所導致無訛。

2、王秀蜜因本案車禍,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粉碎移位開放性骨折、右側鎖骨骨折、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且被告林彥融亦不爭執王秀蜜之傷勢係車禍所造成(見審交易卷第119頁)。

3、綜上,堪認因本件車禍,造成林彥融、王秀蜜受有前揭傷勢無誤。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行車速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102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①被告林彥融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審交易卷第17頁);

而被告王秀蜜雖無機車駕照,然依其智識程度,及其能騎車上路等情觀之,其二人應知悉上開規定;

②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見警卷第23頁)。

③被告林彥融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被告王秀蜜騎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導致本案車禍,是以被告林彥融、王秀蜜俱有過失甚明;

又本件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同樣認為:「⒈王秀蜜:未依閃光紅燈指示,讓幹線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

⒉林彥融:未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岔路口,為肇事次因。」

,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12月16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833200號函文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9頁至第42頁)。

四、是以王秀蜜、林彥融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林彥融、王秀蜜之過失行為與其等所受之傷勢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參諸上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①核被告林彥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②核被告王秀蜜所為,則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依前揭條例加重其刑。

二、被告林彥融、王秀蜜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或醫院處理時,林彥融、王秀蜜承認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卷可憑(見審交易卷第67頁、第69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俱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因被告王秀蜜同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及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適用,故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肆、科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林彥融、王秀蜜二人駕駛交通工具,通過閃光號誌路口時,疏於注意前揭義務,即貿然通過該路口,導致王秀蜜、林彥融受有前揭傷害,其等行為均可議。

再者,本件車禍被告王秀蜜應負肇事主因,過失程度較高,且無照騎車;

被告林彥融之過失較輕;

但王秀蜜所受之傷勢較重,林彥融之傷勢較輕;

而迄今雙方仍未達成和解或調解;

復考量被告二人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思以被告二人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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