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力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力維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8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國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建國三路133號前,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偏,適同向在左側之告訴人邱芯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兩車遂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左肩部、雙膝擦挫傷、臉部撕裂傷、左側近端肱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