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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士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葉士賢於民國110年2月7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銀川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銀川街與裕民街口時欲直行,適有告訴人蕭琮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即被害人林麗英,沿裕民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進入路口。
被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進入路口,致告訴人之車輛左側車身與被告之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頭皮皮下血腫及頭皮表淺損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達成調解,告訴人及被害人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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