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郭順筆於民國110年5月27日13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 二、案經吳沛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郭順筆固坦認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吳沛儀
-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
- (二)案經當庭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結果如
-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道路交通
- (四)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自摔云云,然被告所辯與上開勘驗結果
-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
-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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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順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順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順筆於民國110年5月27日13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中正二路與凱旋一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駛,適有吳沛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於郭順筆之右側,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吳沛儀人車倒地,受有左臉、右手肘、右髖、兩膝、右足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嗣警員據報到場處理,郭順筆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在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沛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如後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情形,然檢察官、被告均已知悉上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7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順筆固坦認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吳沛儀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剛好慢下來,往右偏的時候剛好告訴人自己摔車撞過來,伊並無過失,伊事發後看到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不是本院勘驗的影像云云(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19頁)。
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多處擦挫傷乙情,業經告訴人於警偵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原祿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案經當庭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結果如下:「畫面時間13:57:39被告騎乘機車經過路口,告訴人騎乘車輛於被告右後方,隨後被告放慢速度往右側偏。
畫面時間13:57:41告訴人車輛由被告後方與被告發生碰撞,13:57:42兩車傾倒。」
(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勘驗筆錄),足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實係因被告右偏時,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所導致。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見警卷第15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右偏,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就本車禍事故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鑑定及覆議,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會均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右偏為肇事責任,告訴人無肇事責任,(見偵卷第27頁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59頁覆議意見書),益徵被告確有過失無訛。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自摔云云,然被告所辯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實難採信,且依上述案發時之客觀條件,亦無法認定告訴人有何自摔之可能性存在,又卷內監視錄影畫面所呈現之時間、地點均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地相符,堪認確係本件車禍事故之錄影畫面,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所提之澄清文鳳診所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7頁)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憂鬱症之傷害,然憂鬱症之發生原因甚多,且經本院函詢結果,該診所函覆略謂:憂鬱症是多種原因造成之疾病等語,而未回覆告訴人憂鬱症之具體成因(見本院卷第37頁,涉告訴人個人隱私,內容不予詳載),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不認定告訴人有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憂鬱症之傷勢,又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被告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且事後否認過失,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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