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審交易,497,2022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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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育安



鍾佩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宋育安(下稱宋育安)於民國110年9月28日1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孔宅新路內側車道由東向西行駛,途經孔宅新路與孔宅街口時,適有被告兼告訴人鍾佩玹(下稱鍾佩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孔宅街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路口。

宋育安本應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號誌,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鍾佩玹應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號誌,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2人竟均疏未注意及此,逕自直行通過該路口,致宋育安之機車右側車身與鍾佩玹之機車發生碰撞,鍾佩玹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挫瘀傷、左手腕挫扭傷、右踝擦傷、頭暈等傷害,宋育安亦因而受有肌肉拉傷之傷害。

因認宋育安、鍾佩玹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認宋育安、鍾佩玹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鍾佩玹、宋育安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73頁、第75頁),揆之首開說明,自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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