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審交易,510,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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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韋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韋程於民國110年4月28日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後方之無名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開大樓後方停車場出入口前時,本應注意道路之路面標繪「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適有薛容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開大樓之停車場出路口前起駛,亦疏未注意,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薛容秀受有右足壓碾傷併軟組織撕脫性外傷、第1.2.3.4.5開放性骨折及第3蹠骨骨折合併趾頭遠端組織壞死及骨外露(足部X光呈現右足第一趾末缺損二分之一以上,第二、三、四、五趾末關節以上缺損)之傷害。

嗣經警到場處理,王韋程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悉上情。

案經薛容秀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王韋程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韋程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薛容秀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審交易卷第75、8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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