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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伯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伯緯於民國109 年8 月16日上午11時13分許,駕駛6576-K2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鳳南路與善志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而貿然左轉欲沿善志街往東行駛,適有告訴人洪坤和騎乘MEY-280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鳳南路與善志街口時,見狀閃避不及,洪坤和騎乘之機車車頭擦撞張伯緯駕駛之自小客車前保險桿右側車燈及車牌處,致洪坤和人、車倒地滑行後,再撞擊右前方停等紅燈之孫瑞敏(所涉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洪坤和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二三四五肋骨骨折併血胸、右前額擦傷5X4 公分、左臉擦傷1X1 公分、擦傷5X3 公分、左手背擦傷1X1 公分、右手背擦傷2X1 公分、左膝擦傷2X1 公分、右膝擦傷3X3 公分、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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