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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海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1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交簡字第2909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時,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海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朱海平於民國110 年11月9 日15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小吃部內飲用高粱酒若干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0)日6 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6 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和平路與文衡路口時,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6 時4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朱海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修正,將原先之法定刑,自「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111 年1 月28日公布,同年1 月30日起施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以本案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281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0 年7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
此次復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前案與本案同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二者罪名相同,被告受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竟仍率爾於酒後無照騎車上路(前有於94、96、97年、101 、102 、109 年間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本次已係第8 次酒後駕車遭查獲,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一再存僥倖之心,無視法律規定及他人安危,其行為實屬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毫克,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本件幸未肇致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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