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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益承(原名:李忠昇)於民國110 年2 月26日7 時9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中山西路與裕昌街口時,欲直行通過路口。
詎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闖越紅燈,適有被害人吳柏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裕昌街由南向北行駛進入該路口,見狀煞車不及,致被告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被害人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肘挫擦傷5*2 公分、右腰挫擦傷10*9公分、右髖挫擦傷6*3 公分、右膝擦傷5*3 公分及右足踝擦傷2*2 公分等傷害。
案經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吳啓昌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又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者,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
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製作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倘偵查終結後,告訴人先行遞狀撤回告訴,其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意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討論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檢察官於110 年12月9 日製作起訴書,並於同年月20日對外公告,告訴人嗣於111 年1 月19日具狀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本案起訴書及卷證則迄至同年1 月20日始由高雄地檢署送至本院受理繫屬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高雄地檢署收文章、本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告訴人係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本案繫屬於本院前具狀撤回告訴,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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