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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宗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68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3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宗明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鄒宗明於民國109年11月9日2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八德一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注意車前狀況,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此,行駛於禁行機車道上,適有告訴人李永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告訴人劉維維向左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被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永智受有右肩鈍挫傷、右肘擦傷、右膝擦傷、右側肩關節挫傷等傷害,劉維維則受有右膝鈍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現場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鳳山齊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甲車與告訴人2人共乘之乙車發生碰撞,告訴人2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勢,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雖然有行駛在禁行機車道的違規行為,但告訴人2人突然從我右邊切出來,我根本沒有反應時間,所以我對本件車禍的發生沒有過失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09年11月9日22時45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禁行機車道,途經八德一路口時,適有李永智騎乘乙車搭載劉維維向左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甲、乙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永智受有右肩鈍挫傷、右肘擦傷、右膝擦傷、右側肩關節挫傷等傷害,劉維維則受有右膝鈍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他字卷第35至40頁、偵字卷第24至25、42頁、本院交簡字卷第33至37、55至57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6頁),並經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41至45、偵字卷第25、42頁),復有現場車道標線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鳳山齊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11、15、19、49至51、57至59、63至67、85至90頁、偵字卷第29至30頁、本院交簡字卷第15至18、33至3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
惟刑法上之過失犯,尚需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
又刑法客觀注意義務之內容,係以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客觀結果之迴避可能性為基礎,即以行為人於行為時所特別知悉之事情,及依行為人所處之情況,一般通常人亦得知悉之事情為基礎,在此情況下,一般通常人對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須得預見,且亦得採取迴避結果發生之適當措置。
是汽車駕駛人於行駛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位在其車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人、其他車輛。
㈢查李永智未打方向燈即騎乘乙車自慢車道跨越雙白線騎至禁行機車道,並因而與被告騎乘之甲車發生相撞之過程,僅短短1秒鐘之情,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交簡字卷第15至16、33至35頁),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視距及注意能力,被告雖自李永智之後方駛來,然依其在李永智未打方向燈即變換車道進入禁行機車道時之所在位置及距離,本較難及時發現而為相應之反應,況其當下可為反應之時間本不到1秒鐘,換言之,其當時可預見李永智上開駕駛行為並採取迴避行為之反應時間極為有限,客觀上自無法合理期待被告在面對上開突發情況時,能迅即反應以採取適當、有效之閃避、煞停等安全措施,是依上開客觀情狀而言,實難將本件事故之發生歸咎於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
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雖記載被告行駛禁行機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見偵字卷第29至30頁),惟細繹其內容,並未就李永智駛入禁行機車道至與被告發生碰撞之期間僅1秒鐘,被告何以得為注意並採取有效反應一事加以說明,即逕指被告有前開之疏失,自難率採為被告不利之論據。
㈣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在於違規行駛在禁行機車道。
惟按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構成,除行為人有過失,致被害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等要件外,尚須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查被告雖違規行駛在禁行機車道,然此舉應僅會影響同道車輛行進之速度及順暢,與原先在慢車道停等紅燈之李永智無涉,且在一般情形下,亦不通常會導致與他車擦撞之結果,本案事故之發生實係因李永智違規自慢車道跨越雙白線騎至禁行機車道,且未注意禮讓左後側已直行駛近之被告先行所致,故被告違規行駛在禁行機車道之行為並未提高本案事故發生之可能性,亦與李永智、劉維維之傷害結果間沒有相當因果關係,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李爭春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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