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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友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1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友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友仁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4月18日12時起至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駛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之人行道上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24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楊友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1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友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友仁於警詢(偵卷第14、15頁)、偵訊(偵卷第63、64頁)及本院審理時(審交易卷第35、41、43頁)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偵卷第21、25頁)在卷可佐。
是就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4月27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等情,惟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僅於量刑審酌時,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併予參酌,且不予引用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有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執行紀錄,竟仍再飲用酒類完畢後騎機車上路,輕率駕駛顯有不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1毫克;
且被告依其前科素行,行為人之品行難謂良好。
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及公訴人、被告關於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入監前幫忙家裡賣早餐,一天收入約新臺幣200元、300元,離婚,有2小孩分別17、18歲等家庭、經濟狀況(審交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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