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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清瑞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16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二段由東向西行駛,行經沿海路二段與鳳林路一段(南接中芸三路)路口,欲左轉中芸三路行駛時,適有告訴人傅金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沿海路二段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路口。
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進入中芸三路,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鎖股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於111年8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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