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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儀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柯儀謙於民國110年7月18日20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苓雅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苓雅二路157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與其行駛同一車道在其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林雨玟因突發狀況而煞停時,其不及煞車而追撞告訴人之上開機車右後車尾,造成告訴人因該撞擊力量受有右側手臂及手腕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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