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審交易,700,2022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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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30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志民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高雄市鼓山區前鋒公園飲用啤酒,飲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前某時,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停車格時,不慎擦撞黃武田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被告因而受傷送醫救治,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2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業於111年7月10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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