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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佳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6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3098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余佳柔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鼓山三路與鼓山橋附近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按該段路路限速率行駛,另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秦忠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疏未注意將機車載運物捆紮牢固而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時,因機車載運物落掉而右偏行駛,再與第三人張家豪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煞停,然被告為超過前方圾垃車而貿然超速往前行駛於慢車道,因而碰撞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背部挫傷、左髖部鈍傷、腰椎第一至第三外傷性橫突骨折、腰椎第四、五節外傷性椎間盤滑脫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據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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