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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劉桂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2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5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劉桂美於民國110年8月3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青年一路外側混合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青年一路與永定街口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適告訴人馬德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青年一路內側混合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乙車車頭撞擊甲車左前車身,致告訴人受有左側1-7肋骨骨折併血氣胸、骨盆粉碎性骨折、第7頸椎骨折、左肩胛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所涉前揭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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