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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維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04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99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馬維恩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2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一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國一路與凱歌路口左轉凱歌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行人即告訴人謝滿妹自凱歌路2號前穿越凱歌路,亦疏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被告所駕車輛不慎碰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近端耾骨頸閉鎖性脫臼骨折、右側遠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近端股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莊維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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