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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寶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809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9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寶賢於民國110年9月1日19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錦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錦田路與渤海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標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林典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渤海街由東往西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未停車禮讓幹線道車先行,閃避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鼻樑挫傷、鼻骨骨折、右肩及雙膝擦挫傷、左膝撞挫傷疑十字韌帶受傷、左膝挫傷併膝部後十字韌帶斷裂、左側膝蓋滑膜炎及腱鞘炎、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莊維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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