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榮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843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20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龔榮雄於民國111年6月19日21時許至同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居所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1年6月20日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0時40分許,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前,因佩戴口罩方式有誤為警攔查,員警發覺被告散發酒味,於同日10時47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1年8月4日死亡乙節,有其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莊維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