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審交易,760,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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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70號),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452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黃信嘉於民國110年3月31日7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中華二路與熱河二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不得任意闖越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告訴人洪益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熱河二街由東往西方向駛來,閃避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右側第2至10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皮下氣腫與肺挫傷、右側肩胛骨骨折、疑右側腎臟腫瘤破裂併出血、肝臟挫傷之傷害。

嗣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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