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審交易,795,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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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 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95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5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評於民國110年5月20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起駛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告訴人周松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林園區清水岩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莊維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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