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木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鐘木利於民國110年12月3日11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和平二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和平二路與英德街口變換至慢車道時,本應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適告訴人吳建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和平二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而該路段限速時速40公里,貿然以時速40-50公里超速行駛,甲車右後車尾碰撞乙車左前車頭,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及頭暈、右側肘部挫傷併腫痛、雙側手部挫傷併擦傷、左側膝部挫傷併擦傷腫痛、左側小腿挫傷併擦傷腫痛、左側足部挫傷併擦傷腫痛,胸壁挫傷併疼痛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