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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啓宏於民國110年2月18日16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高鳳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鳳路與孔宅新路口時,欲左轉孔宅新路行駛,適對向有告訴人張傑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鳳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處。
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左轉,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車前頭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後車尾發生擦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上肢雙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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