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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柏樟於民國110 年5 月23日19時21分許,其右肩背負側背包斜向左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苓雅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30 號前,本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越行車分向線,適告訴人蔡家宜搭乘友人楊政彬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行至上址,楊政彬見狀閃避不及,致告訴人遭被告所背負之側背包碰撞,因而受有左踝挫傷、擦傷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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