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審交易,95,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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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7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0 年度交簡字第29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奕綺(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 年5 月21日14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壽昌路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駛在壽昌路南往北方向車道,行經壽昌路117 號前時,本應注意壽昌路路面繪有行車分向線,用以分隔不同方向之車道,且車輛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逆向行駛,適告訴人000自其違規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北往南方向車道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尾處走出,欲前往該車駕駛座時,因閃避不及,遭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左膝及左足踝扭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所涉前揭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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