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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芃穎
田美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585 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交簡字第25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廖芃穎僅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詎其於民國110 年3 月31日7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福德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福德一路288 號前時,適有被告(兼告訴人)田美香由北往南方向穿越福德一路。
被告廖芃穎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被告田美香本應注意行人在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廖芃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被告田美香亦疏未注意即貿然穿越道路,雙方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田美香受有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頭皮撕裂傷(約2 公分)、左側肩峰鎖骨間關節脫位之傷害,告訴人廖芃穎受有右側肢體多處鈍挫傷、前胸鈍傷、右膝扭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兼告訴人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2 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兼告訴人2 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兼告訴人2 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雙方並已分別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李爭春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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