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8號
聲 請 人 歐陽梅香
歐陽國安
被 告 邱添貴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歐陽梅香、歐陽國安為告訴人歐陽黃花羊之直系血親(即子女),因告訴人年邁行動不便,不能聲請訴訟參與,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
(二)刑法第231條、第2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34條、第241條、第242條、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
(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
(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條之罪。
(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
「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455條之4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邱添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有起訴書在卷可稽,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列舉之得聲請參與訴訟之案件類型。
是故,聲請人2 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