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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温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温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温彰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20時至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友人住處內,飲用保力達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48分許,其騎乘電動自行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維武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維武路、中山東路口,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穿越紅燈右轉中山東路,適有陳濬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陳濬紳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髖部挫傷、右側髖臼骨折、右手擦傷1x1公分、右膝擦傷3x2公分等傷害。
蔡温彰於肇事後,明知陳濬紳已因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沿中山東路由西往東方向逃逸,經民眾林致耀、游雅蕓、黃鈺婷、鄧博元於鳳林路與仁愛路口將其攔下,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45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陳濬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蔡温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濬紳、證人黃鈺婷、鄧博元、游雅蕓、林致耀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照片、潘明享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電動自行車為慢車,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3款、第1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騎乘電動自行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貿然闖越紅燈右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又被告明知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造成告訴人陳濬紳人車倒地而受有上揭傷勢,竟未確認其傷勢狀況、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或留下個人聯絡資訊,旋即駕車離去,其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認識與決意,客觀上亦有逃離事故現場之逃逸行為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1年1月28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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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㈡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適用: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依該條例之立法體系,第二章係有關汽車之規定,第三章係有關慢車之規定,顯然有意區別汽車及慢車而為不同規範,被告本件所駕駛者係電動自行車,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依該條例第69條規定,係屬慢車之一種,是被告雖酒後騎乘並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情形,仍無上開關於汽車駕駛人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敘明之。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與罪數:⒈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⒉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
然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難謂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認被告109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2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0 年2月7日出監執行完畢,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㈡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率爾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又疏未遵守上開行車安全規則,貿然穿越紅燈右轉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骨折及多處擦傷,又因酒駕,肇事致人受傷後,恐遭受刑責,其在可預見告訴人 可能因此受有傷害,卻未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反而騎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如前述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以無力賠償為由迄今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所犯上揭各罪,犯罪之時間、地點相近、且係在同一行車過程中所犯,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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