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審交訴,15,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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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 年度審交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智犯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陳進智未領有普通重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0 年3 月15日7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金區河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河東路與七賢二路口時,欲直行通過路口。

詎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闖越紅燈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有呂志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七賢二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亦通過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陳進智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呂志杰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呂志杰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肺挫傷、右眼周撕裂傷、下頷撕裂傷、創傷性腦傷併意識障礙及右側偏癱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無法完全自理生活之重傷害。

陳進智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志杰之配偶許麗萍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進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61、77、79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許麗萍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0 年8 月31日函文及所附之路口時相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暨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該錄影檔擷取照片、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0 年12月14日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因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肺挫傷、右眼周撕裂傷、下頷撕裂傷、創傷性腦傷併意識障礙及右側偏癱」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於110 年11月25日回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追蹤,診斷為「創傷性腦傷併認知功能障礙及右側輕癱」,評估其仍無法完全自理生活,且就臨床經驗而言,前開病症未來續經治療難以期待可以有很大的進步空間或痊癒之可能,研判已達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0 年12月14日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3頁),足認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屬於重傷害之結果無訛。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包括機車,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交岔路口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是被告無駕駛執照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而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重傷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

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僅請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5頁),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論罪罪名,而無礙被告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8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之永久性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被告雖有意願調解,然因雙方對調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110 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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