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審交訴,220,2024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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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豪



選任辯護人 田崧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3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黃柏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5月16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文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文昌路與光明路三段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優先通過,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右轉,適有張瀞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昌路同向駛至該處,二車因此發生碰撞,張瀞文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創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和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張瀞文之子陳冠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柏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勘察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擷取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111年7月5日法醫理字第11100036720號函暨所附(111)醫鑑字第111110119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8至79頁),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肇事路口,右轉彎時疏未禮讓直行之被害人張瀞文車輛先行,致被害人閃煞不及因而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應有過失甚明。

又本案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鑑定結果為:「黃柏豪岔路口行向右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一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3月14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193300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

覆議結果維持原鑑定結論一情,亦有高雄市政府112年11月3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2520362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7頁),亦證被告確有過失無訛。

又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並因此死亡一情,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82頁),足見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至被害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一節,辯護人固請本院審酌被害人死亡後經檢驗其血液內有酒精反應之相關報告等語。

觀諸長庚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被害人送醫急救後,經抽取其血液進行生化檢驗,固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62.5mg/dl(見警卷第74頁);

經法醫研究所檢驗結果:送驗血液檢出酒精27mg/dl(即0.027%)、送驗尿液未檢出酒精成分。

惟此一法醫研究所報告中亦指:「毒物化學檢驗於血液中檢得微量酒精(應是來自死後體內微生物活動所致而非生前飲用含酒精性飲料)」等情,有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相驗卷第181至190頁)。

又經高雄地檢署函詢法醫研究所後,該所函覆意見略以:㈠一般醫院之急診生化儀器,其儀器偵測原理多為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含化學呈色法),極易有偽陽性反應發生,若以該類原理之儀器檢測酒精(乙醇),較易受一些因素影響,如檢體個別特性(如該檢體是否溶血、乳酸含量、急救輸液)等因素干擾。

因此生化酵素分析法係一種初步篩檢方法,檢驗結果僅能提供醫療參考。

生化酵素分析結果為陽性反應時,必需再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確認,始能供為法庭上證據…。

㈡本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法醫毒字第1116103425號張瀞文命案,有關酒精含量檢測,經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檢驗結果,血液檢出酒精27mg/dl(即0.027%)、尿液未檢出酒精成分,檢出酒精數據準確性高,可供為法庭上證據…。

㈣本案死者死亡時間與解剖時間相距約3日,死者死亡後體內微生物並未隨之死亡,極可能進行無氧發酵作用而生成酒精,並藉由滲透作用而進入血液,因而使血液中酒精濃度上升。

故解剖時所採集送驗血液酒精濃度可能較死亡之前體內血液酒精濃度略高(通常差距低於每百毫升50毫克,即0.05%)等情,有法醫研究所112年2月3日法醫理字第1120000021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

復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後,該院函覆略以:㈢本院檢驗酒精濃度之方法為「酵素法」。

㈣…經查病人於111年5月16日至本院急診就診後僅採集一項血液進行酒精濃度檢驗,並未施行乳酸與乳酸脫氫脢等檢驗,且前述之血液檢體於完成檢驗後已依法銷毀,故無法知悉病人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時,有無干擾因素存在。

㈤採集病人血液檢體實施酒精濃度檢驗可能因乳酸與乳酸脫氫脢之含量等因素干擾發生偽陽性之反應,又就反應原理而言,若干擾物質濃度越高,干擾程度越高,因本件病人並無相關實驗檢驗數據,且本院已於111年12月更新檢驗儀器廠牌,故無法透過實驗證實該儀器經干擾後可能驗出多少數值酒精濃度之偽陽性反應。

另依醫學報導所載,當人體在急救過程或死後,體內乳酸與乳酸脫氫脢濃度會急遽上升,故無法排除病人於急診檢驗酒精值高達162mg/dl之結果可能與急救過程及病人死後採檢之關聯性等語,有長庚醫院112年7月13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75036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

據上可知,被害人雖經檢驗其血液內有酒精反應,然本案血液檢體既係於被害人死後所採集,而人體內之微生物在人死亡後仍會進行無氧發酵作用而生成酒精,血液檢體亦可能因乳酸與乳酸脫氫脢之含量等因素干擾發生偽陽性之酒精反應。

從而,依據法醫研究所、長庚醫院之回函,均無法排除被害人血液內之酒精反應是受飲用酒精性飲料以外之因素影響所致,而依目前卷證資料,亦無證據顯示被害人有飲酒後駕車之情事,尚無從認定被害人於案發當日確有飲酒而駕駛車輛之違規行為。

㈣至本案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鑑定及覆議之結果雖均認:「倘張瀞文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一情,有前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高雄市政府112年11月3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252036200號函在卷可查。

然觀以上開鑑定意見,並未具體詳述認定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理由。

且觀以監視器畫面截圖,於本案事故發生前,被告行駛於被害人左側,而被告所駕駛之汽車車身並未完全超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難認被告係行駛於被害人前方。

而被告突然自被害人左側向右偏行駛,被害人得否事先預見被告將在其前方轉彎行駛,而有考量並採取煞停或其他有效措施之餘裕,誠屬有疑。

加以前開鑑定意見未敘明認定被害人為肇事次因之具體理由,難認前開鑑定判斷被害人有過失之結論可採。

從而,依據本件事證,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肇致本案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誠屬不該。

且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方面,因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被害人家屬亦表明不願再行調解,致調解無法成立。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於案發後亦數度表達對被害人家屬之歉意,此有手機簡訊截圖畫面可佐,可認被告尚非毫無反省、悔悟之心;

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卷)、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惟本院審酌本案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而發生生命法益不可回復之損害,對被害人家屬而言,亦屬長久難以抹滅之傷痛。

而被告雖有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誠心,然和解仍屬未竟之事,被害人家屬之精神痛苦尚未獲得適當填補。

考量於此,本院認本件尚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

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有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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