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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82號
被 告 郭泰言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所
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為第一審判決,判決正本並於111年7月19日寄送至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上訴人之指定送達址,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故將文書交付與同居人即上訴人之父郭阿巖收受乙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是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0日,起算20日上訴不變期間及在途期間4日,是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11年8月12日(星期五)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11年8月15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有上訴狀上本院收件戳章在卷可查,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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