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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5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張家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0年3月7日16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西路255號前時,明知騎乘機車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蘇月卿推手推車行走於中山西路255號前,張家智騎乘之機車右側不慎擦撞蘇月卿,致蘇月卿因而倒地,受有重大頭部外傷併左側頭皮下血腫、右側挫傷性硬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中線偏移至左側及嚴重腦腫、左側遠端肱骨骨折、左側血胸併纖維胸、瓣膜性心臟病合併兩側肺水腫與肋膜積液、嚴重創傷(ISS:5×5+2×2=29;
ICD-10:T07)等傷害,經送醫醫治後,進行緊急開顱手術併右側顱骨切除、血塊清除、腦室外引流與顱內監測器置放手術,手術後轉入外科加護病房治療,隨後有呼吸衰竭合併細菌性肺炎、泌尿道感染及呼吸器連續使用超過21天之重大傷病。
延至110年10月11日7時50分許,因顱內出血腦髓損傷壞死及其併發症而不治死亡。
張家智於肇事後留置在現場,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交通分隊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家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智於警詢(他字卷第37至41頁)、偵訊(他字卷第107至109、137頁)、本院審理時(審交訴卷第87、103、115、121頁)均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鳳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他字卷第47、49至58頁)、交通事故現場照片41張(他字卷第73至85頁)、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2張(他字卷第85、8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他字卷第71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3月29日、110年4月16日、110年4月26日、110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他字卷第13、89、91頁,相驗卷第19頁)、蘇月卿出院病歷摘要1份(相驗卷第47至13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2月14日法醫理字第11000072290號函暨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卷第309至31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甲字第107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他字卷第131頁)在卷可佐。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參核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53、57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
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他字卷第49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而擦撞行人蘇月卿,致蘇月卿倒地,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已明。
㈢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蘇月卿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腦髓損傷壞死及其併發症不治死亡,有前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共4份(他字卷第13、89、91頁,相驗卷第19頁)、蘇月卿出院病歷摘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驗卷第47至131、309至319頁,他字卷第131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前揭死亡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他字卷第6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不慎擦撞被害人,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害人家屬更遭逢喪失至親之痛,被告之行為實屬可責。
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被害人家屬同意給予緩刑等情,有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審交訴卷第89、123、127頁),可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二專畢業,現在從事堆高機駕駛,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7000元,已婚,有一名小孩等經濟、家庭及生活狀況(審交訴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前因他案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詳前科卷內)。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兼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全額完畢,被害人家屬同意給予緩刑宣告,被告就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諒其經此警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就被告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為確保被告知所遵守交通規則,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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