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審交訴,99,2022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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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旺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旺秤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旺秤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17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光榮路南向北車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駛,行經光榮路8號前時,適有行人謝瑞震由東向西方向穿越光榮路。

莊旺秤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與謝瑞震發生擦撞,謝瑞震因而倒地,並受有右膝擦傷6×1公分、3×2公分、右前臂擦傷2×1公分、右上臂擦傷2×1公分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莊旺秤明知已肇事且可預見致人成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而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莊旺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49、6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瑞震於警偵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17頁、偵卷第35-3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各1紙、現場照片4張、被告機車照片3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資佐憑(見警卷第5、19、23-28、31-4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是否構成累犯及加重之說明;⑴本件公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7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月28日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累犯之適用,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67、73-74頁)。

⑵經查,被告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狀,固有公訴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除此之外,公訴人尚未能具體提出其他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難謂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況本件被告所犯罪名與其前所犯之公共危險罪,二者罪質亦不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本件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逆向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受有前開傷害,竟未停留現場等候警員處理或將被害人送醫為其他必要救護行為,提升被害人因未能獲得即時救護,以致增加傷勢擴大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台幣15萬元,已據被害人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35頁),並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足認被告事後已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危害;

復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71),暨本件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被害人受傷狀況為擦傷等)、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月28日執行完畢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件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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