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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侵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昱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5月底,結識代號AV000-A110407號女子(94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下稱A女),詎甲○○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而先後於109年7月20日至110年4月間之某日時,在A女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住處(地址詳卷)、甲○○高雄市仁武區某住處、甲○○高雄市三民區某租屋處等地,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共5次。
二、案經A女及A女之母代號AV000-A110407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
依上開規定,就性侵害犯罪被害人A女、A女之母B女,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其等之身分資訊,均以前述代號稱呼,其等詳細身分及識別資料則詳卷附彌封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警卷第2至5頁)、偵訊(偵卷第21至23頁),及本院審理時(審侵訴卷第31、47、51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警卷第11至14頁)、偵訊(偵卷第13至15頁)之證述,B女於警詢(警卷第17頁)、偵訊(偵卷第15頁)之證述,參核相符;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A女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30至35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參核相符,堪以採認。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91年6月1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審侵訴卷第11頁)在卷可參,其於本件案發時係年滿18歲之未成年人,尚不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其犯罪」之要件;
又被害人A女係94年9月間生(年籍詳卷),於本件案發時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然刑法第227條第3項既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5罪)。
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論以數罪併罰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甫年滿18歲之青年,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觀念未臻成熟,且缺乏完全之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竟未能自我克制性衝動,而與A女為性交行為,足認法紀觀念淡薄,且影響A女將來身心正常發展,所為實屬不該,犯後被告迄未與被害人A女達成和解或賠償,且A女之母B女、A女具狀表示因被告未出席調解,均不願原諒被告,請求從重量刑,有刑事陳述意見狀1份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素行非惡,而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就讀大學,大一休學中,現在從事工業配電電機工程技術工,1個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小孩等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審侵訴卷第51頁)等個人責任基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考量被告所犯罪質相同,未使用暴力,犯罪期間較長(109年7月20日至110年4日間)、變更3不同地點,惡性非鉅,兼衡被告所犯之罪質、被害罪數5次、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節,暨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被告雖以:被告那時剛滿18歲,是兩廂情願發生性行為,希望與對方及其父母和解,希望給予一個機會,使能改過自新,而為緩刑宣告云云。
然本院衡酌被告明知甲女係未滿16歲之未成年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仍與A女發生本件性交行為達5次,嚴重妨害甲女身心之健全發展,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對甲女及其家庭造成頗重之精神上損害,本不宜輕縱,實有透過刑之執行,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是本院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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