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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景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16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景文於民國110 年9 月21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訴外人蘇富雄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因故與告訴人余明和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棍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撕裂傷、左手臂撕裂傷、背部撕裂傷、左耳皮瓣缺損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經告訴人於111 年1 月27日撤回本案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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