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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益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74號、111年度偵字第124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郭益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傑哥」、「小胖」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民國107年1月8日11時55分許致電莊尚文,假冒為其親戚林俊義,佯稱急需用錢要向其借款云云,致莊尚文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郭益宏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郭益宏於同日13時56分許至14時22分許,陸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新興分行(起訴書漏載此處,應予補充)、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三塊厝郵局、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起訴書漏載此處,應予補充)等處,自本案帳戶內將莊尚文匯入之12萬元領出或轉帳至其他帳戶內,再將所領款項交給集團內某不詳成員,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莊尚文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益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3、91頁),並經告訴人莊尚文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他字卷第4至5頁),且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案帳戶熱點提領紀錄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7、30至31、37、3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事實欄所示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前開一般洗錢罪部分,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又被告前述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犯後亦未能填補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自白參與洗錢犯行,且所參與者係依指示領取詐騙所得之次要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顯然輕重有別;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3、97頁)、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未因為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則在卷內無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之情形下,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先予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查本案告訴人受騙財物,被告陳稱已全數轉交給上手,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受騙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則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告訴人受騙財物部分,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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