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審易,139,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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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政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9156號、第15443 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政宇於民國110年3 月間,接受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面試,以新臺幣36,000元底薪、業績獎金另計之代價加入賭博機房,並與蔡宗翰、林珊、孫沛楷、王建銘、陳壹鴻、楊宗翰、東鈺峰(蔡宗翰等7 人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林翰恂(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賭博機房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林翰恂承租嘉義市○區○○路00號7 樓之2 之辦公處所,供蔡宗翰架設網路、機房設備以建立賭博客服機房,林翰恂再指定蔡宗翰、楊宗翰、王建銘擔任幹部,負責管理員工出缺勤、工作情形、宿舍承租、並傳達林翰恂交待之事項。

蘇政宇、林珊、孫沛楷、陳壹鴻、東鈺峰等人則負責從事業務推廣及客服人員等工作,透過通訊軟體臉書、LINE、Telegram等通訊軟體,招攬不特定人士加入註冊會員,並以帶領賭客下注、安排特定任務以獲得籌碼等方式,吸引賭客下注並從中抽取傭金;

若賭客有意願成為代理商,亦會協助賭客與總公司接洽,讓總公司安排賭客擔任下線代理,而於110 年3 月間至110 年4 月14日15時為警查獲時止,在嘉義市○區○○路00號7 樓之2 之辦公處所,以上開方式經營賭博網站「GS-Lottery」(極速娛樂城,網址為:http ://williamhilltw .com)。

該網站簽賭之項目有北京賽車、幸運飛艇、極速飛艇、真人百家樂、騰迅分分彩、骰寶等遊戲,而以輸贏結果為賭博標的,如簽賭北京賽車、幸運飛艇、極速飛艇等遊戲,是由賭客從10個號碼的車號或船號中選擇號碼下注,再依賽車、飛艇比賽結果決定輸贏,並依下注時選擇的玩法決定賠率;

騰迅分分彩的玩法是,共5 個位置,每個位置均由1 至10號彩球開獎,賭客下注後對召開講結果進行派彩;

真人百家樂則係同步連線菲律賓賭場,賭客在網頁上進行下注,再依開牌結果決定輸贏;

骰寶則是由賭客下注點數後,依搖骰結果進行派彩,而以此射倖性之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進行賭博以牟利,共同經營上開賭博網站。

嗣員警於110 年4 月14日15時許,持搜索票分別前往嘉義市○區○○路00號7 樓之2、嘉義縣○○市○○○路0 段00號14樓之5 進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進而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蘇政宇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至被告之所在地,則以起訴時為標準。

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

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文。

又相牽連之案件,其性質原本即係各自獨立之案件,係數訴而非一訴,僅因訴訟經濟原則,並避免裁判歧異之結果,始規定得由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使原無管轄權之法院因此而取得管轄權,是刑事訴訟法關於牽連管轄之規定,自應以各該案件均正繫屬於法院且未判決前,始有其適用,若其中有任一案件業經法院判決或因故脫離訴訟繫屬,甚至未曾有訴訟繫屬之情形,即無基於上開原因而使原無管轄權之法院取得管轄權之理由及必要,而應回歸事物管轄或土地管轄之規定,由有管轄權之法院予以審判。

簡言之,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必須以本院有管轄權之共犯業已起訴並繫屬在本院為前提,本院始得依上開規定對無管轄權之被告取得管轄權。

三、經查,本件被告蘇政宇之戶籍地址及住居所均設於嘉義縣○○鄉○○村○○0 號之4 ,並據其於偵查中陳明在卷,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可參,且本案於110 年11月22日繫屬在本院時,被告蘇政宇並無在監押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據此,難認其斯時之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又觀諸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地點係在嘉義市,故本件之犯罪地、被告之住居地或所在地,俱不在本院轄區,依前引規定,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

再者,檢察官僅就被告蘇政宇所犯上開賭博案件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至聲請書所載其他共犯蔡宗翰等7 人則均予以緩起訴處分,而未繫屬在本院,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被告蘇政宇部分尚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管轄權。

是本院對被告蘇政宇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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