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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毓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洪毓淇平時有飼養寵物犬1 隻,係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其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法律上作為義務。
詎其於民國109 年9 月3 日7 時許,攜其所飼養之犬隻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小港路與小港路68巷口時,本應注意飼主應將所豢養之犬隻以狗繩、鍊條繫住,並妥適控制其犬隻,不得疏縱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造成他人發生危險,又依當時客觀之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以狗繩繫住其飼養犬隻,任其飼養犬隻奔跑,適有同案被告洪豐博(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告訴人潘宥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小港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同案被告洪豐博為閃避該犬隻而急煞,因此與同向後方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多處擦挫傷,右手肘、左手、左膝、右眼眉等處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
倘係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法院「訴訟繫屬前」,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110 年12月13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轉介本院,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頁),而告訴人於111 年1 月14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遞交聲請撤回告訴狀(見偵卷第111 頁),即已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檢察官雖於110 年12月29日偵查終結向本院起訴,然此僅係檢察官製作完成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尚未發生訴訟關係,而本案係於111 年2 月14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2 月11日雄檢榮玄110 偵15249 字第1119001837號函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 頁),故本案在繫屬於本院前,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起訴之程序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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