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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麗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莊麗珠於民國110年7月18日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故與告訴人張芊涵發生爭執,詎莊麗珠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揭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耖妳媽」、「幹」等語侮辱張芊涵,足以貶損張芊涵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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