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劉建佑與武沁駖前為夫妻關係(民國105年10月20日結婚,1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
-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告訴人
-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乙情,業據證
- (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110年5月24
- (三)再者,告訴人事後對被告質問:「你忘記你禮拜一那天拿
-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蒐證錄
-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至被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
- (四)至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不詳槍枝及子彈(均無證據證明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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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佑
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建佑與武沁駖前為夫妻關係(民國105年10月20日結婚,110年12月24日離婚),劉建佑因故與武沁駖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0年5月24日下午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內,持不詳之槍枝及子彈(均無證據證明係制式或具有殺傷力)對武沁駖出言「要請你吃兩顆子彈」、「一顆頭上、一顆心臟」、「先放過你,如果之後惹我生氣,我就直接開槍」等語,致武沁駖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並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經查,被告劉建佑否認證人即告訴人武沁駖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而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核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一致,依前開說明,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如後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情形,然檢察官、被告均已知悉上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5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告訴人之言行,告訴人事後所提出對伊質問之錄音,是因為伊不想跟告訴人爭吵,所以才沒有否認,後來搜索也沒有搜索到槍枝,如果伊有拿槍恐嚇的話,告訴人怎麼敢當庭對質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
辯護人則以:本件並無錄音錄到被告有講恐嚇告訴人的話,錄音是告訴人自導自演,警方搜索沒有搜到槍枝,現場目擊證人吳家豪、高楷諾也沒有看到槍枝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53頁、第107頁)。
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乙情,業據證人吳家豪、高楷諾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110年5月24日晚上7點30分被告在你們當時松文街住處他如何對你恐嚇?過程為何?)答:他拿槍對著我,說今天要讓我死,他自己也不會活,也會跟著死,他又罵三字經,我有跪下來求他放過我,然後他說今天不可能放過妳,我從7點多到11點半左右都對他又哭又求的,他心理才慢慢軟下來。
(檢察官問:他有講說要請妳吃兩顆子彈,一顆頭上,一顆心臟?)答:有。
(檢察官問:他還有講「先放過你,如果之後惹我生氣,我就直接開槍」這些話嗎?)答:有。
(檢察官問:除了槍以外,是否有看過被告拿子彈?)答:被告恐嚇我那天他有把子彈從槍裡面拿出來給我看。
(辯護人問:事後5月29號為何會做錄音的動作?)答:因為5 月24號那天我本來要求救,被告把我的手機沒收了,後來我打電話給勞工局,他們跟我說如果要提告的話要有證據,我就用錄音筆錄音。
(被告問:那妳為什麼不報警?)答:因為沒有證據。
(法官問:妳是不是5月24日當天結束後就想要報警,只是不知道怎麼做?)答:是,我當天就有想要報警,但是我不知道要怎麼做,後來問社會局後才知道要怎麼做,才會在5月29號想要套被告的話。
(法官問:妳前面說因為手機被沒收所以不能求救是什麼意思?)答:是因為沒有證據,而非沒有手機不能求救。
(法官問:妳5月24號那天就知道要有證據才能告人嗎?還是事後社會局跟妳講妳才知道?)答:我大概知道要有證據才能告人。
(法官問:那社會局怎麼跟妳講?)答:他有跟我對談,瞭解我這裡有什麼證據,問我有沒有對話紀錄,至少要有LINE的對話紀錄之類的。
(法官問:為何要打去社會局問,而不是去派出所問?)答:因為我認為社會局是協助我們這些外籍新娘的,他也沒有講很明,只是大概講而已(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1頁)。
核證人上開證述遭恐嚇之內容,並無任何不合常情或與前後齟齬之處,且證人對於為何不立刻報警、以及為何要錄音等問題,均能立即加以說明且無任何瑕疵可認定告訴人係事後故意設局冤枉被告,足認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可信度甚高。
(三)再者,告訴人事後對被告質問:「你忘記你禮拜一那天拿槍出來要開死我,你忘記了喔」、「你多少次拿槍出來說要開我了阿」、「你幹嘛拿槍出來嚇我」等語時,被告竟全未否認持槍之事實,而多次回以「我有開你嗎」一語,並於告訴人持續以:「你有沒有拿槍出來嚇我」等類似用語質問被告時,被告又未否認持槍之事實,反回以:「我拿槍開妳到現在還在喘氣嗎」一語(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由告訴人與被告上開對話內容觀之,可見被告並不否認確有持槍恐嚇告訴人之事實,只是強調並無開槍之情事,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相符,堪認告訴人所證述遭被告恐嚇乙情,應係屬實。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蒐證錄音及譯文,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錄音中確有爭吵之情事,並非單純如被告所稱不想與告訴人爭執而未加以否認,另證人吳家豪、高楷諾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現場並未看到槍枝,然證人吳家豪證稱:到場時感覺氣氛不是很好,所以坐沒多久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162頁),證人高楷諾證稱:被告跟告訴人在吵架,我待了10至15分鐘,他們吵完我就走了等語(見偵卷第168頁),足認其2人並未全程在場,又警方110年6月29日搜索時雖未發現槍枝,然搜索離案發有相當時間,未能發現槍枝並非不可想像,且恐嚇案件之被害人因法院傳喚到庭作證於實務甚為平常,實難憑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曾為配偶關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雖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被告犯行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至被告本件是否該當累犯乙節,公訴意旨並未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糾紛,竟持不詳槍枝、子彈出言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行為實有不該;
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不詳槍枝及子彈(均無證據證明係制式或具有殺傷力),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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