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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巧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巧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葉巧莉因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慢性化,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而於民國111年1月3日15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高雄市前鎮區翠亨北路上之前鎮高中捷運站3號出口附近,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敲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所有之鋼軌扣夾,使鋼軌扣夾與鐵軌脫離,再將卸下之鋼軌扣夾5個竊取得手。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當場逮捕葉巧莉,並扣得鋼軌扣夾5個(已發還)及鐵鎚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鐵路局高雄工務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持鐵鎚1支將鋼軌扣夾敲下,並拿走5個鋼軌扣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那是沒人要的東西,我是回收做環保,很多人去撿都沒有事,但我去撿就有事,我又沒有去搶或偷,我只是撿人家不要的東西,鋼軌扣夾5個價值也沒有50元,我認為我沒有犯罪,我只是撿壞鐵云云。
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目擊者黃潮峯於警詢時、證人即鐵路局高雄工務段員工劉德正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35至37、47頁),並有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至15、21至25頁,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87至117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劉德正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所拆卸鐵道上的鋼軌扣夾是我所屬機關之財產,並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在案發路段拆卸鋼軌扣夾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6頁);
而觀諸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3至25頁),亦可見被告所拆卸下來的鋼軌扣夾是鐵軌的一部分零件,顯非他人任意棄置不要之廢鐵一情;
是被告辯稱鋼軌扣夾是沒人要的廢鐵云云,已難採信。
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拿取該等鋼軌扣夾之目的在於回收變賣等語(見偵卷第14頁),益徵被告亦明知該等鋼軌扣夾非毫無價值之物,仍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鎚將該等鋼軌扣夾自鐵軌上敲下取走,其主觀上確具不法所有意圖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甚明。
㈢從而,被告前開辯詞無從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於審理期間囑託凱旋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鑑定結果略為:綜合過去病史、會談觀察及心理衡鑑結果,案主(即被告,下同)長期有思覺失調症之正性症狀(宗教與被害妄想、幻聽)與負性症狀(社交退縮)等精神症狀,並且因干擾行為多次住院,且每次皆因無病識感而中斷治療,僅因為居家治療使得藥物治療維持較長的一段時間。
案主長期獨居,自我照顧及家事能力雖然尚可,但無法工作,職業功能有明顯缺損,且與家庭關係疏離亦有家庭暴力史。
案主於鑑定過程中表示該妄想對象(80歲的檢察官)害她長期家庭關係不佳,並且找不到工作,只能去撿廢鐵、做資源回收。
堅持本次竊盜案件不是偷竊,只是撿地上別人不要的廢鐵,且認為是該妄想對象要陷害她,警察也是被檢察官叫來抓她。
案主過去亦有偷竊案件,但同樣無法認知自己的行為是偷竊,案主認為是遭陷害。
鑑定過程中,案主知道偷竊行為是違法行為,但認為自己的此次案件行為是撿他人不要的東西而不是偷竊,經多次澄清案主方能表面上認知該行為為偷竊,且以後知道了不會再犯。
參考心理衡鑑之結果,案主之思考僵化、固著,無法根據外在回饋調整問題解決策略,有明顯的缺損,以致對社會常規的理解能力不佳。
案主因精神疾病慢性化,加重其思考的固執與僵化,難以根據外界的回饋改變原有的觀點,故案主在犯偷竊行為時,雖未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有達到「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有顯著降低」等情,有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117頁),而上開鑑定結果,係綜合被告過去病史、會談觀察及心理衡鑑結果等鑑定方法,就被告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進行判斷,足認上開鑑定結果具有相當之論據,而屬可採。
從而,本院綜合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上開全案卷證以觀,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因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慢性化,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
惟念被告所竊得物品價值非高,並已全數發還證人劉德正領回一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9頁),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39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如上開精神鑑定書所載身心狀況、犯罪手法、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保安處分: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業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上開條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2項)。
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修正後則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2項)。
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
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
由上可知,新法係增列「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及「延長監護期間(且無延長次數限制)」之規定,經整體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以判斷是否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並定其監護處分之實施期間。
㈡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慢性化,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業如前述。
上開精神鑑定書亦載明:案主獨居且缺乏病識感,未規則就醫接受精神治療,致目前仍受到精神症狀干擾且有再犯之高危險性,為穩定案主之精神病症,使能認知行為錯誤及責任,案主應持續接受較長期和穩定的精神治療,以減少再犯之可能性,故有接受監護處分之必要,期間至少約2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
足見依被告獨居且缺乏病識感之狀況,實無法期待被告自行或由家屬約束就醫,且被告確有規律接受治療之必要,否則再犯之風險甚高,是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所患精神疾病之病症、行為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等情後,為預防被告再犯類似之違法舉措而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之財產安全,認確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本文、第3項本文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期使其得接受適當治療,以早日復歸社會正常生活。
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其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竊得之鋼軌扣夾5個,業經證人劉德正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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