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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審易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順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5月25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順財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110年度審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於民國111年6月2日送達被告,被告於111年6月20日具狀提起上訴(誤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6月24日轉本院收文),惟未敘明具體理由,依上開說明,被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具狀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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