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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玫燕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為前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0年6月15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判離婚,被告經告訴人要求,已於110年7月2日搬離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
詎被告明知其若欲進入告訴人上開住處,需得告訴人同意,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0年7月6日14時30分許,未經告訴人同意,利用不知情鎖匠開啟門鎖之方式,無故侵入告訴人上開住處。
嗣於110年7月6日15時10分許,告訴人返回上開住處,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婚字第92號民事判決、建物所有權狀、員警職務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侵入他人住宅,伊是回家,伊並沒有搬出去,東西都還放在那裡,告訴人沒有權利不讓伊回去拿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39頁)。
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6月15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判離婚確定、且2人離婚前所住房屋係告訴人所有等情,有前開事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被告與告訴人雖經法院裁判離婚,公訴意旨並稱「被告經告訴人要求,已於110年7月2日搬離」,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法官問:能否提供被告搬出去的資料?)答:離婚之後我一直要求被告搬走,但她都不搬,東西也一直留在那裡,她根本就不想搬。
(法官問:你不讓她回去,她要如何搬東西?她的居住權有被剝奪掉嗎?)答:我不清楚。
(法官問:你發現的時候被告在裡面做什麼?)答:我回到家的時候她已經不在了,是小朋友跟我說她回去的,我不知道她回來做什麼,我希望她回來前要先跟我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準備程序筆錄),由告訴人上開陳述可知,被告東西都還在屋內,並無自願搬離之情事,堪認被告辯稱並未搬離該住處乙節,並非無據,從而,被告是否已搬遷而侵入他人住宅,又是否有侵入他人住宅之主觀犯意,均非無疑。
(三)公訴意旨雖以前開事證為其論據,然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婚字第92號民事判決、建物所有權狀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確實經裁判離婚,且婚前所住房屋係告訴人所有等情,並無法證明被告已經搬遷之事實,又觀員警職務報告所記載之內容:「告訴人表示與被告已判決離婚,雙方目前沒有同居,被告多次回到上址欲行返家」(見警卷第7頁),均係依告訴人之證述所做之報告,並無任何實際調查行為,亦難憑此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確實經裁判離婚,且婚前所住房屋係告訴人所有等情,而無法達到可確信被告已搬離該屋,復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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