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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審易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豪
具 保 人 呂承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承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吳佳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被告具保新臺幣10萬元一情,有偵訊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236號卷第11至13、39頁)。
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亦未在監、在押,復經拘提無著;
而本院業已合法通知具保人應於上開準備程序期日偕同被告到庭,惟具保人並未督同被告到庭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回函暨所附拘票、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經逃匿,揆諸上開說明,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自應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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