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雪琴與林依靜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442號同棟
- 二、案經林依靜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觀之卷附監視器錄影照片截圖(見他字卷第99頁至第101頁
-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
- ㈠、證人林依靜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0月20日上午11點左右
- ㈡、參以證人陳廷睿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10月20日11時左
- ㈢、衡情,被告在林依靜住處尚在修繕之際,即欲入內察看,實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陳雪琴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
- 二、本院審酌被告未尊重林依靜之住居安全及隱私,未獲得林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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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雪琴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雪琴犯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雪琴與林依靜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442號同棟大樓住戶,2人為上下樓鄰居,因對於房屋修繕問題迭有嫌隙。
詎陳雪琴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上午11時許,利用林依靜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五樓住處裝修之機會,在未徵得林依靜同意,尾隨在該處施工之工人,進入林依靜上開住處,經在場之陳廷睿發現驅離並通知林依靜,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林依靜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2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雪琴固不諱言於110年10月20日上午11時許,有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五樓林依靜住處外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進去告訴人五樓的住處,我在門口告知工人說我樓下漏水了,水壓不穩,我就下樓,我還有打4通電話給屋主等語(見審易卷第67頁)。
經查:
一、觀之卷附監視器錄影照片截圖(見他字卷第99頁至第101頁),可知被告於監視器光碟時間110年10月20日上午10時45分許,有自前揭其等住處一樓搭乘電梯,至五樓林依靜之住處外面等情,核與被告前揭坦認部分相符,此部分應堪認定為真。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無故侵入林依靜之前揭住處?本院說明如下:
㈠、證人林依靜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0月20日上午11點左右,接到設計師陳廷睿電話,說有不知名人士就是被告,擅自進入我的住處,我本身住那邊,陳廷睿他們有阻止被告,沒有屋主同意不要進入,被告還是強行進入等語(見他字卷第88頁)。
㈡、參以證人陳廷睿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10月20日11時左右,陳雪琴未我同意,利用裝修廠商進入住宅裝修之際,擅自尾隨廠商人員進入屋内,陳雪琴直接拿手機在屋内拍攝,經我及另廠商葛忠健發現,一同制止陳雪琴拍攝,我告知陳雪琴說,需屋主同意才能進入屋内及拍照,陳雪琴不理會我、葛忠健勸告,繼續在屋内拍攝,不願退出屋内空間,經我、葛忠健2人阻擋之下,陳雪琴發現無法繼續拍攝才離開房屋等情(見他字卷第42頁)。
核與證人葛忠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44頁);
況且,證人陳廷睿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我確定於10月時,但哪一天我不記得,當天情形是我們剛進場施作,我們在進料,門是開啟的,我轉過身有看到被告在屋内玄關那邊,並且拿手機,我不確定有沒有錄影或拍照,但有拿手機拍照的動作,被告一開始說想要進去看廁所,我跟被告說沒有屋主同意不能進去,不能拍照,我請她離開,但她一直在那邊打轉,我一直阻擋在她面前,她才離開,她前後在該處待了5到10分鐘等情(見他字卷第91頁)。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住告訴人樓下,長期忍受漏水,告訴人搬來之後漏水不處理,要我走民事訴訟完後才要修理等語(見審易卷第69頁),足徵被告曾因房屋漏水乙事與林依靜涉訟;
復由被告於前揭時間,搭乘電梯至林依靜上開五樓住處乙節,若被告無意願進入林依靜住處察看,實不必刻意搭乘電梯至非其住居之樓層,是以證人陳廷睿前揭所謂:被告一開始說想要進去看廁所等情,應非虛構,從而證人陳廷睿、葛忠健上開證述應可採認。
㈢、衡情,被告在林依靜住處尚在修繕之際,即欲入內察看,實無必要性,況且,證人陳廷睿已有阻止被告進入林依靜前揭住處,被告仍未離去,已彰顯被告有無故侵入林依靜前揭住處之主觀犯意甚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雪琴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未尊重林依靜之住居安全及隱私,未獲得林依靜之同意前,擅自侵入林依靜前揭住處,行為可議。
復考量被告與林依靜曾有房屋漏水之糾紛,始進入林依靜住處之動機;
且其先前並無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尚佳;
參以本案林依靜之權利受損程度,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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