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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71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昇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陸佰元、豬肝紅珊瑚項鍊壹條、白K金項鍊壹條、緬甸玉玉鐲陸個、白金尾戒壹個、加拿大紀念金幣壹枚、金龍五錢壹枚,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東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日17時37分許,由其駕駛BDK-7821號自用小客車搭楊淑儀(楊淑儀涉竊盜罪嫌,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鄭鴻潦住處對面後,由吳東昇下車,走向鄭鴻潦住處旁之防火巷,至鄭鴻潦住處,打開未上鎖之窗戶,踰越窗戶而侵入鄭鴻潦住處內,徒手竊取紅包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600元)、豬肝紅珊瑚項鍊1條(價值約12633元)、白K金項鍊1條(價值約2000元)、緬甸玉玉鐲6個(價值約18000元)、白金尾戒1個(價值約2000元)、加拿大紀念金幣1枚(價值約1500元)、金龍五錢1枚(價值約29000元)等物品,吳東昇得手後離開上開住處,並步行至大豐路與皓東路口處,搭乘楊淑儀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
嗣經鄭鴻潦返家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鴻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吳東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東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鴻潦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勘查採證及監視器照片共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罪,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從未上鎖之窗戶進入鄭鴻潦之住處行竊,已使上開窗戶喪失防閑功用,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踰越門窗之加重要件。
三、核被告吳東昇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以踰越門窗之方式,侵入鄭鴻潦之住處行竊,不但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更破壞他人住居安全,其動機及行為均可議;
又迄今仍未賠償鄭鴻潦;
再者,被告曾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本院已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予以斟酌)。
惟考量被告坦認犯行,兼衡以其竊得財物之價值;
暨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所竊取之紅包袋(每袋內含現金600元)、豬肝紅珊瑚項鍊1條、白K金項鍊1條、緬甸玉玉鐲6個、白金尾戒1個、加拿大紀念金幣1枚及金龍五錢1枚,並未返還鄭鴻潦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審易卷第61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竊得之紅包袋5個,內含現金約47,688元乙情,然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紅包袋裡面有差不多600元至800元等語(見偵卷第137頁、審易卷第51頁)。
經查:證人鄭鴻潦於第一次警詢時證稱:我目前確定有遭竊紅包袋內的現金6千多元等語(見警19卷第101頁);
嗣後證人鄭鴻潦於第二次警詢時則證稱:我第一次筆錄提到紅包袋內有現金6千元許,另外有四個紅包袋現金被拿走,分別有6888元、15000元、3600元、16200元,還有一些紅包袋被撕開,我不知道有多少錢被拿走等詞(見警卷第25頁),益證證人鄭鴻潦無法清楚知悉紅包袋內究竟有多少現金,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鄭鴻潦有關其紅包袋內有多少金額之證述,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解釋之原則,本院對於被告上開竊得現金部分,以被告之自白作為認定之基礎,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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