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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國閏於民國110年5月18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段0000○0 號土地,因與告訴人林宜臻有土地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對告訴人謾罵「機掰」、「你娘雞掰」、「你機掰給狗幹啦」、「你娘臭雞巴」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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