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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925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智文於民國111年2月21日16時12分許,見其鄰居洪中勻外出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遂僱請不知情之鎖匠丁昱宏,開啟洪中勻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5樓住處大門後,即侵入該住處內並竊得金項鍊1條,得手後將之持至同市區○○○路000號之雅登珠寶銀樓變賣,賣得價金新臺幣(下同)41,832元。
嗣洪中勻返家後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中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鄭智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智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中勻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丁昱宏、吳坤泰於警詢之證述明確;
且有洪中勻屋內之監視錄影照片及現場照片共9張、被告至雅登珠寶銀行變賣上開竊得之金項鍊照片3張、保管條1份在卷可稽;
另扣得變賣金項鍊後之剩餘現金1萬5千元在案,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鄭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鎖匠丁昱宏開鎖而為前開竊盜犯行,係間接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付出己力獲得報酬,任意侵入洪中勻住處,竊取其金項鍊1條,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動機及行為均可議;
且迄今仍未賠償洪中勻;
又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及竊盜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以其竊得之財物價值;
暨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金項鍊1條,業經被告持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雅登珠寶銀樓」變賣,得款41,832元乙情,有金飾買入登記簿1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65頁),該筆變賣之價款自屬違法行為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其中扣案之1萬5千元現金,是被告變賣金項鍊後,未及花用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審易卷第3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其餘經被告花用,而未能扣得之現金26,832元部分(即41,832元-15,000元=26,832元),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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