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審易,701,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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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智仁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智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智仁係石芳瑜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000號 「心宿烏托邦寵物旅館」之員工,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6日20時13分許,利用在店內值班之機會,將職務上持有之狗飼料1包、店內抽屜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五倍券面額200元1張(共計價值1,550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嗣經石芳瑜檢視店內監視器畫面發現上開事實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蕭智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45、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趙達笙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基於同一侵占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被告本件是否該當累犯乙節,公訴意旨並未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2.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本件侵占犯行,所侵占之物價值僅1千餘元,且均已扣案發還(見警卷第1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而所犯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形,認處以法定最低度刑6月,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貪圖小利,利用職務上機會,擅將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侵占之物均已扣案發還,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均已扣案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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